安徽国际商务职业学院学生**处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严格学生管理,加强校风学风建设,维护正常的教学生活秩序,培养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现代化的建设者和接班人,根据教育部《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21号令),结合我院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学生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遵守公民道德规范,遵守《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遵守学校管理制度,维护社会稳定,具有良好的道德品质和行为习惯;勤奋学习、刻苦钻研、勇于探索,积极实践,完成规定学业。
第三条 学校对**学生应以教育为主,处分**学生要本着:在充分调查的基础上,以事实为依据,做到程序正当、证据充足、依据明确、定性准确、处分恰当的原则。同时要认真做好受处分学生的思想教育工作。
第四条 **处分的种类分为:
(一) 警告;
(二) 严重警告;
(三) 记过;
(四) 留校察看;
(五) 开除学籍。
第二章 **处分的具体内容
第五条 学生有违反宪法,反对四项基本原则,反对国家现行方针、政策的言论和行为的;有组织和煽动闹事,破坏安定团结和社会稳定的;有影响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生活秩序以及公共场所管理秩序,侵害其他个人、组织合法权益的,经教育后认识错误较好,并确有悔改或立功表现者,给予记过以下处分;情节严重,经教育不改者,给予记过以上处分,直至开除学籍。
第六条 学生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由司法部门依法处理,学校依据其违法犯罪的事实及认识态度,参照司法部门的处理等级,给予下列处分:
(一) 管制、拘役、徒刑或送劳动教养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二) 因过失犯罪被判以拘役或徒刑并宣告缓期执行者,视情节轻重,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三) 处以治安拘留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以上,直至开除学籍处分;
(四)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被处以警告或罚款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第七条 学生不得在学校进行宗教活动,对不听劝阻造成后果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
第八条 学生不得参与非法传销或进行邪教、封建迷信活动,违者,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以上直至开除学籍处分。
第九条 学生不得组织和参与**、**、**,张贴大、小字报;不得利用网络散布谣言以及其他扰乱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和生活秩序;违者,视情节轻重,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第十条 对偷窃、诈骗国家、集体或个人财物者,除按司法部门处罚外,还应给予下列处分:
(一) 作案标的价值在200元以下(不含200元)者,给予警告处分;
(二) 作案标的价值在200元以上(含200元)、400元以下(不含400元)者,视其认错态度,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
(三) 作案标的价值在400元以上(含400元)、800元以下(不含800元)者,视其认错态度,给予留校察看或以上处分;
(四) 作案标的在800元以上(含800元)者,可开除学籍;
(五) 多次作案(两次以上)者,不论价值多少,一律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六) 凡经保卫或公安部门确定其行为为撬盗者,虽未窃得财物,视情节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七) 为**分子窝赃、销赃、转移赃物或提供信息、作案工具者,视情节给予记过直至开除学籍处分;
(八) 盗用、涂改证件、冒领他人存款、邮寄钱物者,除追回或赔偿所冒领的钱物外,视情节给予记过直至开除学籍处分;
(九) 团伙作案(偷窃、诈骗钱物等),对为首者从重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一条 对寻衅滋事、打架斗殴者,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下列处分。
(一) 虽未动手**,但造成打架后果者,给予警告处分,;动手**或致他人轻伤者,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致他人重伤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二) 策划他人打架并造成后果者,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后果严重者,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三) 对打架者,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致人轻伤者,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致人重伤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四) 对威胁、恐吓等类似“***”性质的事件,造成人身、心理伤害的,主谋应予开除学籍,参与者应予记过以上处分;
(五) 对提供打架伪证者,视情节给予记过以下处分。
(六) 对提供打架凶器者,未造成后果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对造成后果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七) 对打架中持械伤人者,视伤害程度,给予记过直至开除学籍处分。
(八) 凡结伙斗殴(打群架)的组织者或策划者,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参与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九) 凡纠集校外人员参与打架斗殴者,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十) 打架事件已终止,事后又行凶报复者,给予记过以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者,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十一) 因学习成绩、**处分、毕业就业等原因威吓、辱骂、围攻或殴打教职工者,视情节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十二) 凡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或学校管理人员依法或依校纪校规执行公务者,视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十三) 凡**致伤者,一律要负担受伤人的医药、营养及其他相关费用;
(十四) 以上**行为若受到公安或司法部门处罚者,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十五)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可酌情减轻处分:
1、 认错态度较好,主动配合调查,如实反映情况的;
2、 主动提供调查线索,检举、交代他人**行为的。
第十二条 无论以何种形式进行赌博(赌资不论多少)或为赌博提供条件、场所者 给予记过处分,经教育不改或态度生硬者给予留校察看直至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三条 对侵犯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他人利益,诬告、诽谤他人或私拆他人信件者,视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分:
(一) 隐匿、毁弃或私拆他人信件者,视其情节,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二) 捏造事实,写诬告信者,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者,给予留校察看直至开除学籍处分;
(三) 伪造学生证、图书证、证书、有价证券、证明信等各种票证以及伪造成绩单等,给予记过以上处分;涂改、冒领、盗用、伪造各种证件、公章等并产生不良后果者,给予留校察看处分;转让各种证件并产生不良后果者,视情节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四) 泄露国家机密,欺骗组织者,情节较轻者给予记过以上处分;情节严重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四条 对学生从事或参与有损大学生形象、有损社会公德的活动,严重违反社会风纪的,给予下列处分:
(一)、在处理男女关系中不道德,造成不良影响者,视其情节,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二)侮辱、猥亵妇女或有其他流氓行为者,视其情节,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三)从事色情陪侍及卖淫嫖娼者,视其情节,给予留校察看直至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五条 对传阅、传播、制作、**、贩卖非法、淫秽书刊和音像制品者,给予下列处分:
(一)传阅非法、淫秽书刊和音像制品或聚众观看非法、淫秽录象者,视其情节,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二)传播、转抄、复印非法、淫秽印刷品(包括“手抄本”)者,视其情节,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三)制作和**非法、淫秽音像、照片或非法出售与出租非法、淫秽书刊和音像 制品者,视其情节,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六条 学生在校期间不得酗酒,对酗酒滋事者,给予警告以上处分;情节严重者,给予记过直至开除学籍处;。因酗酒而就医者,医疗费用一律自理。
第十七条 对扰乱学校正常教学、生活、公共秩序者,给予下列处分:
(一)在教、寝室私用电热器、乱拉电线,使用明火器具(煤炉、酒精炉、煤油炉、蜡烛等),经教育不改者,给予警告处分;造成后果者,除追究其经济责任外,还要视其情节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二)在公共场所吸烟、大声喧哗、干扰或影响他人学习、工作和休息,经批评教育不改者,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三)在宿舍楼内或往楼下乱倒污水、乱扔垃圾、乱扔酒瓶等杂物,影响校内环境卫生,经教育不改者,视其情节,给予警告以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者,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四)私自动用教学楼、宿舍楼内消防器材和设备,在教室、宿舍内焚烧废纸杂物者,视情节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五)学生在校期间应按学校分配的寝室住宿,不得私自在外租房住宿,一旦发现,须限期搬回,并给予批评教育;再次发现,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六)学生在校期间,要遵守学校的作息制度,不得晚归,禁止夜不归宿;对无故夜不归宿者,首次发现,给予通报批评;屡教不改者,给予警告以上处分;对在休息时间内带头起哄、大声喧哗者,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七)在学习、实验中违反操作规程或违反劳动纪律造成人身伤害、设备损失事故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学籍处分,并视情节赔偿损失;
(八)违反公共**、体育比赛或公共场所纪律,干扰活动正常开展者,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第十八条 对故意损坏公物及他人财物者,除按价赔偿外,还应给予下列处分:
(一)损坏公物(包括宿舍、教室等公共场所门窗、玻璃、桌椅板凳、图书、杂志等)及他人财物价值在50元以下(不含50元)者,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造成不良影响者,给予记过处分。
(二)损坏公物及他人财物价值在50元以上(含50元)者,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三)使国家、集体或他人财产造成严重损失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九条 学生上课、政治学习、实验、实习、设计或参加军训、劳动、社会实践、运动会等活动,不得无故迟到、早退、缺席。违者,按下列情况给予纪律处分:
(一)一学期旷课累计(下同)十学时至十**时者,给予警告处分;
(二)旷课二十学时至二十**时者,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三)旷课三十学时至三十**时者,给予记过处分;
(四)旷课四十学时至四十**时者,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五)旷课五十学时以上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六)无故迟到、早退累计三次可作为旷课一学时计;
(七)学生未经批准擅自离校或逾期不归者,造成的一切后果有学生本人承担,并视其情节,按每天6学时计旷课学时数予以相应纪律处分;无故不参加实践教学、军训和劳动等活动(除正常上课外其他一切活动酌情折成课时)者,按每天6学时计旷课学时数予以相应纪律处分;
(八)学生因旷课受到纪律处分后,又继续旷课者,应累计处分前的旷课学时数,并从严处理,直至开除学籍;
第二十条 学生参加学业考核(包括考试、考查、测验,下同),不得有夹带、偷看、传递、交头接耳、暗示、**等舞弊行为。凡有作弊或违反考场纪律的行为者,除本课程计为“无效”并不得参加正常补考外,还要给予下列处分:
(一)期中(或课程结束)、期末考试(考查)、补考作弊或协同作弊者,视其情节,给予记过(含记过)以上处分;
(二)由他人代***、替他人参加考试、组织作弊、使用通讯设备作弊及其他有严重作弊行为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三)两次作弊,给予留校察看处分;三次(含三次)以上,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四)以任何方式窃取试题者,给予留校察看处分;造成影响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五)干扰教师阅卷评分或无理纠缠者,经教育不改,给予警告以上处分;威胁教师以致使用暴力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六)考场内不得随意走动或大声喧哗,经教育不改者,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记过以下处分;对不服从监考工作人员管理,违反考场纪律,扰乱考场秩序者,视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加重处分:
(一)**后拒不承认错误或受处分后无理纠缠者;
(二)在一年内重复**者;
(三)屡教不改者;
(四)对检举人、证人实施威胁和打击报复者。
第二十二条 留校察看以一年为期。受到留校察看处分的学生,在察看期间有进步表现,可按期撤除;有显著表现者,可提前撤除;经教育不改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学生留校察看期末满毕业时,发给结业证书;待察看期满后由本人申请,工作单位或留察期所在地证明确有良好表现的,可撤除留校察看处分,发给毕业证书;留校察看期间再次违法乱纪者按开除学籍处理。
第二十三条 凡受处分者,一年内不得享受减免学费、困难补助、奖学金、助学贷款及各类评优。
第三章 处分的审批程序、权限和善后工作
第二十四条 学校对学生的处分,应当做到程序正当、证据充分、依据明确、定性准确、处分适当。
第二十五条 学生**处理行政归口部门为院学生处;同一**事件涉及到若干系的学生,由学生处牵头,会同有关职能部门和系部协调处理。
第二十六条 处分(决定书行文)审批程序及权限:
(一)给予学生警告、严重警告处分,由学生所在系部讨论决定,由系部行文下发;报学生处审核备案;
(二)给予学生记过处分,由学生处根据系部研究的处理意见并做出决定,由学生处行文下发;
(三)给予学生留校察看处分,由学生处根据系部研究上报的处理意见,提出建议,报分管院领导批准,以“安徽国际商务职业学院”行文下发;
(四)学校对学生作出开除学籍处分决定,有学生处根据系部研究上报的处理意见,提出建议,报院长会议研究决定,以“安徽国际商务职业学院”行文下发。
第二十七条 对学生**错误事实及处分材料,学校有关部门会同有关系部要认真审核;主要材料应有:
(一) 学生本人承认错误事实的检查材料;
(二) 有关旁证材料;
(三) 系部处理意见;
(四) 有关职能部门调查材料。
第二十八条 学校在对学生做出处分决定之前,应当听取学生或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二十九条 学校对**学生做出处分,应当在处分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出具处分决定书,送交本人;开除学籍的处分决定书应报安徽省教育厅备案。
第三十条 学校对学生做出的处分决定书应当包括处分和处分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学生可以提出申诉及申诉的期限。
第三十一条 学校成立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受理学生对**处分的申诉;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由学校分管领导、相关职能部门负责人、教师及学生代表组成。
第三十二条 学生如对学校给予的处分有异议,可在接到处分决定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
第三十三条 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对学生提出的申诉进行复查,并在接到书面申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做出复查结论并告知申诉人,需要改变原处分决定的,由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交学校重新研究决定。
第三十四条 学生对复查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学校复查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可向安徽省教育厅提出书面申诉。
第三十五条 从处分决定或复查决定送交之日起,学生在申诉期内未提出申诉的,学校不再受理其提出的申诉。
第三十六条 对学生的处分材料,学生处应当真实完整地归入学校文书档案和学生本人档案。
第三十七条 对受到纪律处分的学生,要认真做好思想教育转化工作;处分原则上不可以撤除,但可根据其受处分后的实际进步表现,由学生本人提出申请,按批准处分的程序决定是否给予评议。对于受处分后能吸取教训,积极改正错误,有突出表现者,给予表扬,并将评议材料存入学生档案。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没有列入的**行为,确应给予处分的,可比照本办法相近条款给予处理。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校专科(含五年制后两年)学生;中专学生可参照执行。
第四十条 本条条例自2005年9月1日起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由学生处负责解释。